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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內湖第11公墓墓區整理遷置工程」範圍內應遷葬墳 墓(補列)修正公告事項。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0條、第39條、第41條、內政部98年8月4日台內民字第0980139641號函及本處108年2月20日北市殯墓字第1083011833號公告辦理。

一、旨揭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為因應都市發展與公共利益所需,本處已於108年2月20日公告遷葬(期間: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公告遷葬期間並已屆滿。應遷墳墓未列入原公告名冊者,經本處於現場認定及墓前樹立標誌後補列入遷葬清冊,惟補列應遷墳墓之墓主地址不明,爰依內政部98年8月4日台內民字第0980139641號函釋,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各墓主自行遷葬。補列墳墓公告資料於遷葬墓區公告欄張貼、函請墓區所屬之里辦公處張貼、本處公告欄張貼及建置於本處網頁(https://mso.gov.taipei)公告周知(路徑為:首頁/遷葬工程專區/本市「內湖第11公墓墓區整理遷置工程」範圍內應遷葬墳墓(補列)修正公告事項),餘有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本修正公告補列之施工增列墳墓,係位於本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158、165、165-1、165-2、165-3、171、171-1、171-2、171-6、171-7、171-8、171-9地號,共12筆地號。
(二)公告期限:自公告日起計1個月。
(三)公告期限內,請申請人(墳墓墓主或關係人)儘速攜帶身分證(含正反面影本)、印章、存摺封面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正本(或可資證明與亡者關係之文件)、墳墓照片(4"×6")及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自行遷葬。經本處確認申請資料並經現場會勘起掘後,再行核發遷葬證明及補償費或救濟金;未依前述程序辦理者,將不予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有遺骸之露置骨罈(罐)及起掘結果無骨(灰)骸者,因不符「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規定,故均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四)依「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合法墳墓發給遷葬補償費,按墳墓面積乘以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計算,但墳墓面積以16平方公尺為上限;補償費低於6萬元者,以6萬元計。合葬者每增加1骨灰(骸)加發補償費5,000元。本辦法所稱合法墳墓為「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及「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所稱墳墓面積,指覆蓋骨灰(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之面積,不含墓園分。
(五)應行遷葬之非屬本辦法所稱合法墳墓,依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百分之八十計算核發遷葬救濟金,且不適用「合葬者每增加1骨灰(骸)加發補償費5,000元」之規定。
(六)公告期限屆滿後,尚未自行起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41條第2項,由本處代為起掘為必要處理後,採一櫃多罐方式安奉於本市臻愛樓之遷葬工程專區內,不得異議。墓主若欲自臻愛樓領回骨灰罐,依第(三)項備具資料(免附全墓照片)至本處申請遷出暨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之差額(補償費或救濟金扣除代為處理之各項費用後之金額)。

二、本案如有洽詢事項,請電洽(02)8732-9686轉分機29712、29710向本處墓政管理課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