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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存放單位居間仲介業務如係基於營業目的主動媒合骨灰(骸)存放單位持有人與其他有需求者之買賣雙方,將涉違法!

轉貼:內政部107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1071101738號函釋

  • 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2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另同法第56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並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部103年11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30609791號及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略以,民眾轉讓自身購置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基於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轉讓者,則非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
  • 有關從事骨灰(骸)存放單位居間仲介業務適法性疑義,仍應視行為人是否有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如係基於營業目的主動媒合存放單位持有人與其他有需求者之買賣雙方,已屬經營殯葬服務業之範疇,又若存放單位之持有人係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涉及本條例第56條有關委託代為銷售之規定。因本案所稱「塔位居間仲介」,實務上態樣多元,實際行為是否違反本條例上開規定,需依個案事實認定。